是否應將非醫(y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定為犯罪,各方爭論激烈。為慎重起見,全國人大常委會25日進行第二次審議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對原草案中有關違反國家規(guī)定進行非醫(y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鑒定屬犯罪行為的規(guī)定,沒有作出修改,以待進一步研究論證。(《新聞晨報》4月26日)
看到這條新聞,我就想起了美國20世紀60年代的“羅伊案”,1969年,一位化名為杰內·羅伊的婦女和其他人一起向德克薩斯州限制墮胎的法令提出了挑戰(zhàn)———該法令規(guī)定,除非因為維護孕婦的生命,州內一律禁止婦女實施墮胎。羅伊認為:德州限制墮胎的法令剝奪了她在妊娠中的選擇權。該案最終上訴到聯(lián)邦最高法院。1973年,聯(lián)邦最高法院以6:3的多數(shù)意見裁定,德州限制墮胎的法令過于寬泛地限制了孕婦在妊娠過程中的選擇權,侵犯了聯(lián)邦憲法修正案第14條所保護的個人自由,構成違憲。
“羅伊案”的結論,此次“胎兒性別鑒定入罪”的爭論,都可以歸結為這樣的原則:在提出一項重大的立法動議時,勿忘法律應當比道德更“寬容”。對胎兒性別的選擇,一定程度上是出于重男輕女的傳統(tǒng)觀念,這樣的價值取向,與社會所倡導的主流現(xiàn)代文明,有著較大的差異。但正如著名思想家博登海默所說,如果把道德的引證作為強制性的行為標準,并且可以就此消減法律設定的權利,或者擴大法律限定的義務。某些時候打出的道德旗號,就可能削減法律賦予少數(shù)人的人格權、尊嚴權,從而縱容了“多數(shù)人的惡行”。
在立法的論證過程中,要警惕法律的完美主義傾向。法律完美主義的缺陷在于:它試圖把千絲萬縷、糾纏不清的各類社會事務,用一條條零彈性的法律條文予以界定。眾所周知,法律只有兩個答案:“是”或者“不是”,但社會關系往往是復雜的,它也許會存在N種答案。如果把法律當作一切社會事務(不管它是公共范疇還是私人范疇)的主宰,那么它就具有了某種居高臨下的優(yōu)勢,這種優(yōu)勢很容易轉化成一種權力的過度集中。
在人類無法達到現(xiàn)實中的道德統(tǒng)一時,擱置爭議性極大的法律,其實是智慧的體現(xiàn)。法律的存在并不體現(xiàn)于它紙面上的神圣與完善,而是活生生于現(xiàn)實中的效率與公平。重男輕女從屬于傳統(tǒng)價值取向,養(yǎng)兒防老是農村現(xiàn)實的生存需求,對此予以法律上的嚴禁,“違法”者并不會消失,反而會以或明或暗的途徑挑戰(zhàn)法律,并有可能“推翻”法律。
現(xiàn)在,我們正越來越多地談論“法治”,法律的地位也變得越來越重要,但法律仍然只不過是調劑社會關系中的某項功能而已,除了法律之外,道德、理想、社會契約也是人類自我調劑行為的方式。讓道德歸道德,法律歸法律,也許是最好的選擇。
(來源:燕趙都市報,作者:畢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