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2日上午,福州市公安局召開新聞發(fā)布會稱,涉嫌受賄、洗錢罪的原福州市公安局副局長王振忠,日前因癌癥在美國紐約死亡。2002年5月22日,原福州市公安局副局長王振忠出逃美國。2003年4月2日,福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受賄、洗錢罪對王振忠批準逮捕。(《海峽都市報》9月13日)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fā)布通緝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逮捕是刑事強制措施中最為嚴厲的一種,逮捕措施的作出,是依賴于對證據(jù)的審查和判斷。在犯罪嫌疑人仍然潛逃的情形下,檢察機關果斷對其作出批捕決定,對于案件的繼續(xù)偵查、對于最終將犯罪嫌疑人追捕歸案,都具有積極意義。
因此,盡管王振忠已逃往國外,但從被批準逮捕之日起,他的身份已變?yōu)椤芭对谔印钡姆缸锵右扇,無論他逃到何時何地,法律的“達摩克里斯之劍”將始終高懸在他的頭上。令人遺憾的是,盡管“專案組在國際刑警組織、公安部、省公安廳的協(xié)調下,為追捕王振忠歸案,開展了大量工作”,在王振忠外逃5年之后、在檢察機關對其作出批捕決定4年之后,他最終還是客死異鄉(xiāng),逃脫了法律的審判。
在筆者看來,為嚴厲打擊腐敗犯罪,對王振忠之流的“失蹤”貪官,不但可以在其尚未到案的情況下批準逮捕,還應該在其未到案的情況下提起公訴和判刑,即“缺席審判”。但我國目前法律中卻沒有刑事缺席判決規(guī)定,這就帶來如下弊端:其一,對于“失蹤”貪官檢察機關不能提起公訴,也無法啟動審判程序,使得潛逃的貪官逃避了法律的懲罰,有損于法律的威嚴;其二,我國已簽署的《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其中對締約國之間腐敗資產(chǎn)追回與返還的合作作了具體的規(guī)定。資產(chǎn)返還的前提條件是請求國已經(jīng)作出過生效判決,由于我國沒有刑事缺席審判的制度,我國的刑事司法制度無法與國際接軌,《公約》的規(guī)定就無法落實。
當然,缺席審判相對于“對席審判”而言,畢竟不是完整的訴訟,但完備之缺席判決的效力應等同于對席判決,它們在本質上并無二致。目前,還有許多外逃貪官在國外花天酒地、安享富貴,能將他們全部引渡回國受審當然更好,但因為法律上的重重障礙和冗長的程序,一時半會兒難以做到。賴昌星就是一個例子。這不僅給國家利益帶來巨大損失,也揭示出我國刑事訴訟缺失“缺席審判制度”的尷尬。怎樣發(fā)揮缺席審判在提升訴訟效率、打擊腐敗犯罪方面的功能,已成為我國司法界一個重要命題。(王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