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情需要決定是否詢問當事人。
以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為由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詢問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在審查再審申請過程中,對方當事人也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為申請再審人,對其提出的再審申請一并審查。
第二十三條 申請再審人在案件審查期間申請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詢問,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審申請?zhí)幚怼?/p>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再審事由不成立的,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一經送達,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終結審查:
(一)申請再審人死亡或者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權利義務承受人聲明放棄再審申請的;
(二)在給付之訴中,負有給付義務的被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無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三)當事人達成執(zhí)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但當事人在執(zhí)行和解協議中聲明不放棄申請再審權利的除外;
(四)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可以另案解決的。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查再審申請期間,人民檢察院對該案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guī)定裁定再審。申請再審人提出的具體再審請求應納入審理范圍。
第二十七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審。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與原審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審,或者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第二十八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影響程度以及案件參與人等情況,決定是否指定再審。需要指定再審的,應當考慮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審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審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程序審理。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
(一)原審人民法院對該案無管轄權的;
(二)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三)原判決、裁定系經原審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的。
第三十條 當事人未申請再審、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發(fā)現原判決、裁定、調解協議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等確有錯誤情形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guī)定提起再審。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guī)定,按照第一審程序或者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開庭審理。但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雙方當事人已經其他方式充分表達意見,且書面同意不開庭審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再審案件,應分別不同情形進行:
(一)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先由申請再審人陳述再審請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請人答辯及其他原審當事人發(fā)表意見;
(二)因人民檢察院抗訴裁定再審的,先由抗訴機關宣讀抗訴書,再由申請抗訴的當事人陳述,后由被申請人答辯及其他原審當事人發(fā)表意見;
(三)人民法院依職權裁定再審的,當事人按照其在原審中的訴訟地位依次發(fā)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具體的再審請求范圍內或在抗訴支持當事人請求的范圍內審理再審案件。當事人超出原審范圍增加、變更訴訟請求的,不屬于再審審理范圍。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當事人在原審訴訟中已經依法要求增加、變更訴訟請求,原審未予審理且客觀上不能形成其他訴訟的除外。
經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重審后,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申請再審人在再審期間撤回再審申請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準許的,應終結再審程序。申請再審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動撤回再審申請?zhí)幚怼?/p>
人民檢察院抗訴再審的案件,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有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再審程序;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的,應當準予。
終結再審程序的,恢復原判決的執(zhí)行。
第三十五條 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時,一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準許的,應當同時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再審審理中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決、裁定視為被撤銷。
第三十七條 人民法院經再審審理認為,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予維持;原判決、裁定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闡述理由方面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的,人民法院應在再審判決、裁定中糾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維持。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發(fā)現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認定事實不清的,應當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但原審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實,化解糾紛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重審;原審程序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且無法達成調解協議,以及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審程序中直接作出實體處理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發(fā)回重審。
第三十九條 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予改判。
申請再審人或者申請抗訴的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致使再審改判,被申請人等當事人因申請再審人或者申請抗訴的當事人的過錯未能在原審程序中及時舉證,請求補償其增加的差旅、誤工等訴訟費用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請求賠償其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可以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第四十條 人民法院以調解方式審結的案件裁定再審后,經審理發(fā)現申請再審人提出的調解違反自愿原則的事由不成立,且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的,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并恢復原調解書的執(zhí)行。
第四十一條 民事再審案件的當事人應為原審案件的當事人。原審案件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的,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可以申請再審并參加再審訴訟。
第四十二條 因案外人申請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案外人應為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在按第一審程序再審時,應追加其為當事人,作出新的判決;在按第二審程序再審時,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撤銷原判,發(fā)回重審,重審時應追加案外人為當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的,僅審理其對原判決提出異議部分的合法性,并應根據審理情況作出撤銷原判決相關判項或者駁回再審請求的判決;撤銷原判決相關判項的,應當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審當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相關爭議。
第四十三條 本院以前發(fā)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本解釋未作規(guī)定的,按照以前的規(guī)定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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