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部門聯合發(fā)布了《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和《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這兩項規(guī)定涉及的是不同的辦案領域,但共同的指向都是證據。其中,第二項規(guī)定明確指出,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根據,并對審查和排除非法證據的程序、證明責任及訊問人員出庭等問題進行了具體的規(guī)范。
刑訊逼供素為法律所禁止,刑法還規(guī)定了專門的罪名,但在現實中,佘祥林案、趙作海案等冤錯案都存在刑訊逼供行為。這些冤案讓個人付出了沉重代價,有些案件的刑訊逼供還曾致人死命,也有損人們對司法公正的信任。從這個意義上說,兩項規(guī)定既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法制化、精細化的努力,也是對社會現實的積極回應。
在司法審判中,證據很重要。證據確鑿、事實清楚才能審判,倘若證據模糊、案件存在重大疑點就審判,那并不是正常的司法。證據如何獲得,同樣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指標。在古代,所謂“欲加之罪,何患無辭”,這意味著要強判人罪,捏造證據、刑訊逼供在技術上都是不難做到的,因而草菅人命的事情不絕于史。還有一段時期,司法成為階級斗爭的工具,斗爭的目的性往往壓倒證據等程序正義。應該說,這兩種情況都與現代司法文明不相符合。
刑訊逼供對人的肉體和精神造成雙重傷害,手段往往殘忍、極不人道,這種獲取證據的方式在本質上是一種罪惡,不論能取得何種司法利益,都毫無正義性可言。并且,與個人的犯罪行為相比,權力行使的最惡性更不可原諒。因此,刑訊逼供應從文明的、以公正為追求的司法體系中清除出去。
由于審判公開原則,一樁案件在法庭上如何審理、如何作出判決,媒體可以報道,人們容易知情,便于監(jiān)督。然而,法庭審判之前的階段,比如偵破及收集證據階段,在某種程度上卻并不為人所知,有時因刑偵技術方面的考慮而刻意保持秘密狀態(tài),這恰恰是刑訊逼供極易發(fā)生的階段。如何引入民主監(jiān)督機制,變事后追究為事前預防,也是司法改革需要考慮的問題。
防止刑訊逼供造成冤假錯案,保持司法獨立性,對司法權力的分配和行使進行反思也很重要。以趙作海案為例,柘城縣檢察院曾3次退回公安局移交案件,理由是案件仍存重大疑點,但后來商丘市政法委的一次會議認為該案具備起訴條件,于是檢察院受理此案,法院也很快宣判,趙作海在庭上陳述自己遭到刑訊逼供,并不被法官所理睬。為什么前后轉變這樣大,問題就在于偵查與審判案件不應政績化,司法問題不應政治化、運動化,地方政法委與各司法機構的關系問題,仍需要以現代司法文明為準則進行區(qū)分和厘清。
我國去年發(fā)布的《國家人權行動計劃》明確強調,嚴禁刑訊逼供,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這就是說,規(guī)范證據收集以及刑訊逼供的禁止性規(guī)定,不應僅僅被視作司法領域內部的變革,它更是國家對每個國民的人權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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