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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梅案特別報道(5):分文不取的律師

2007年02月01日 21:08


賀紹強與羅秦夫婦。(美國《僑報》記者蔚宇攝)



無償為賀家打官司的律師之一西格爾。(美國《僑報》記者蔚宇攝)

  在孟菲斯100萬人口之中,黑人及白人為主要族裔,少數(shù)族裔的人口大約5%左右。孟菲斯是一個種族沖突極為嚴重的地方,著名黑人領袖馬丁路德金就是在這里遭到暗殺的。這也許正是這個案子一直要告到最高法庭的原因之一。

  在接受記者專訪時,賀氏夫婦的律師向記者出示了法庭的判決書,并解釋了田納西州最高法院對賀梅案裁決要點。最高法院的判決表示,依據法律,親生父母在爭取監(jiān)護權時,應享有優(yōu)先權。基于以上因素,律師認為,賀梅的監(jiān)護權,必須交還其親生父母。原審法院應立即朝減少孩子心靈創(chuàng)傷為目的,準備并執(zhí)行家庭團聚計劃。

  代表賀紹強的律師西格爾表示,依據法律,任何人尋求終止他人父母權,有義務先證明兩大要素:第一、有絕對充分的理由;第二、必須證明終止父母權符合孩子的最佳利益。以上二者,皆須有明確、有說服力的證據。在這點上,原審法院依據的證人缺乏清楚的說服力。

  代表羅秦的律師高登說,他了解的羅秦是一個優(yōu)秀的母親。本案中,終止父母權的判決主要基于,在養(yǎng)父母提出申請時,親生父母已有四個月未盡探視義務。美國及田納西州的憲法,均要求在法院終止父母權前,必須證明父母不適任,或若不終止,孩子將有實質性傷害威(substantial harm)。在地方法院審理的時候,原法官錯誤地認為羅秦要拋棄自己的孩子,事實上,賀家7年來一直在努力要回自己的孩子。

  高登說,拋棄行為依法可以構成終止父母權的前提。拋棄的定義是:為了讓孩子能被他人領養(yǎng),父母放棄監(jiān)護權。父母連續(xù)四個月故意未探視孩子,而且不提供合理的養(yǎng)育費用。事實上,雖然故意未盡探視義務可被視為不適任父母,但非故意連續(xù)四個月未探視,并不構成拋棄。最高法院認為親生父母有意探視,維持與孩子的關系,但遭不可抗拒的外力所阻擋。

  根據紀錄,2001年1月28日,賀氏夫婦在貝克夫婦家探視賀梅,但因為無法帶女兒外出拍照而感到憤怒。兩人拒絕離開現(xiàn)場,直至警察介入。接下來的四個月零五天,在貝克夫婦提出終止父母權訴訟前,賀氏夫婦曾尋求當?shù)胤ㄔ杭懊襟w的援助,并得到兩次出庭的機會。但兩次開庭,皆被貝克夫婦藉法律程序拖延。

  最高法院的判決表示,由于兩個家庭間就此產生敵意,賀氏夫婦訴諸法院解決,這不構成故意不探視或拋棄。因此,貝克夫婦收養(yǎng)及終止父母權的請求,應被駁回。關于監(jiān)護權的歸屬,原審法院的命令不能夠執(zhí)行。證據顯示,當賀氏夫婦自愿放棄監(jiān)護權時,受誤導以為這只是暫時性的處置,且不了解這可能導致日后喪失爭取監(jiān)護權時的優(yōu)先權。當時法院負責擬定同意書的職員作證時表示,賀氏夫婦曾被告知這只是暫時安置,而且他們有權探視。法院翻譯人員則表示,母親在簽字前曾不斷詢問,確定這只是暫時安排,而且是為了讓孩子獲得健康保險才簽字。因此,最高法院認為賀氏夫婦仍具備該項優(yōu)先權。

  此外,依據法律,法院終止父母權前,必須證明父母不適任,或若不終止,孩子將有實質傷害威脅。但在此案中,唯一的危險是孩子與養(yǎng)父母間的情感,這并不構成前述要求。而且最高法院過去也曾裁決,因案件延遲而導致孩子與養(yǎng)父母長期居住時,養(yǎng)父母并不因此占有爭取永久監(jiān)護權的優(yōu)勢。

  最后,最高法院認為,關于賀氏夫婦有意帶孩子回中國,這與孩子是否有危險無關。在與親生父母爭取監(jiān)護權時,非親生父母的經濟優(yōu)勢或生活環(huán)境,并不影響判決。證據也顯示,賀氏夫婦已經克服許多生活挑戰(zhàn),而且經濟能力穩(wěn)定。

  在律師西格爾和律師高登的無私的幫助下,賀家終于要回了自己的女兒。(供稿/美國《僑報》;作者: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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