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資助與實施
第二十條 依托單位和項目負責人自收到基金管理機構基金資助通知之日起20日內(nèi),按照評審專家的評審意見、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基金資助額度填寫項目計劃書,報基金管理機構核準。
依托單位和項目負責人填寫項目計劃書,除根據(jù)評審專家的評審意見和基金管理機構確定的基金資助額度對已提交的申請書內(nèi)容進行調(diào)整外,不得對其他內(nèi)容進行變更;對申請書內(nèi)容的變更超出上述范圍的,基金管理機構不予核準。
第二十一條 基金管理機構對本年度予以資助的研究項目,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及時向國務院財政部門申請基金資助項目的預算撥款。但是本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特殊情況臨時提出的基金資助項目除外。
依托單位自收到資助經(jīng)費之日起7日內(nèi),通知基金管理機構和項目負責人。
項目負責人和依托單位應當按照項目計劃書的要求使用資助經(jīng)費,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
第二十二條 項目負責人應當按照項目計劃書組織開展研究工作,作好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通過依托單位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交項目年度進展報告。
依托單位應當審核項目年度進展報告,查看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并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交年度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報告。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對項目年度進展報告和年度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報告進行審查。
第二十三條 基金資助項目實施中,項目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單位應當及時提出變更項目負責人或者終止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申請,報基金管理機構批準:
(一)不再是依托單位工作人員的;
(二)不能繼續(xù)開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竊他人科學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學研究中有弄虛作假等行為的。
項目負責人調(diào)入另一依托單位工作的,經(jīng)所在依托單位與原依托單位協(xié)商一致,由原依托單位提出變更依托單位的申請,報基金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四條 基金資助項目實施中,研究內(nèi)容或者研究計劃需要作出重大調(diào)整的,項目負責人應當及時提出申請,經(jīng)依托單位審核后報基金管理機構批準。
第二十五條 自基金資助項目資助期滿之日起60日內(nèi),項目負責人應當通過依托單位向基金管理機構提交結題報告;基金資助項目取得研究成果的,應當同時提交研究成果報告。
依托單位應當對結題報告進行審核,建立基金資助項目檔案。依托單位審核結題報告,應當查看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
第二十六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審查結題報告。對不符合結題要求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并書面通知依托單位和項目負責人。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將結題報告和研究成果報告予以公布,并收集公眾評論意見。
第二十七條 發(fā)表基金資助項目取得的研究成果,應當申明得到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第五章 監(jiān)督與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對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依托單位履行職責情況進行抽查,抽查時應當查看基金資助項目實施情況的原始記錄。抽查結果應當予以記錄并公布,公眾可以查閱。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項目負責人和依托單位的信譽檔案。
第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評審專家履行評審職責情況進行評估;根據(jù)評估結果,建立評審專家信譽檔案;對有剽竊他人科學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學研究中有弄虛作假等行為的評審專家,不再聘請。
第三十條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公布本年度基金資助的項目、資助經(jīng)費的撥付情況以及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行為的處罰情況等。
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基金資助工作進行評估,公布評估報告,并將評估報告作為制定基金發(fā)展規(guī)劃和年度基金項目指南的依據(jù)。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fā)現(xiàn)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托單位、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項目參與者、評審專家有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行為的,可以檢舉或者控告。
第三十二條 基金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對外公開有關信息,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guī)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參與者偽造或者變造申請材料的,由基金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其申請項目已決定資助的,撤銷原資助決定,追回已撥付的資助經(jīng)費;情節(jié)嚴重的,該申請人、參與者3至5年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其依托單位不得晉升該申請人、參與者的專業(yè)技術職務(職稱)。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暫緩撥付資助經(jīng)費,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原資助決定,追回已撥付的資助經(jīng)費;情節(jié)嚴重的,項目負責人、參與者5至7年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一)項目負責人、參與者不按照項目計劃書開展研究的;
(二)項目負責人不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提交項目年度進展報告、結題報告或者研究成果報告,或者提交的報告或者相關材料弄虛作假的;
(三)項目負責人、參與者侵占、挪用資助經(jīng)費的。
項目負責人提交的報告或者相關材料弄虛作假,或者項目負責人、參與者侵占、挪用資助經(jīng)費,情節(jié)嚴重的,其依托單位5至7年不得晉升其專業(yè)技術職務(職稱);基金資助項目實施中項目負責人擅自變更研究內(nèi)容或者研究計劃的,基金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暫緩撥付資助經(jīng)費,并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 依托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報批評,3至5年不得作為依托單位:
(一)不履行保障基金資助項目研究條件的職責的;
(二)不對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提交的材料或者報告的真實性進行審查的;
(三)不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提交項目年度進展報告、年度基金資助項目管理報告、結題報告和研究成果報告的;
(四)縱容、包庇申請人、項目負責人弄虛作假的;
(五)不配合基金管理機構監(jiān)督、檢查基金資助項目實施的;
(六)截留、挪用資助經(jīng)費的。
基金資助項目實施中依托單位擅自變更項目負責人的,由基金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條 評審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基金管理機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基金管理機構不得再聘請其為評審專家:
(一)不履行基金管理機構規(guī)定的評審職責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申請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開的評審信息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三十七條 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guī)定申請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開的評審信息的;
(三)干預評審專家評審工作的;
(四)利用工作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吞、挪用資助經(jīng)費的;
(二)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評審專家履行本條例規(guī)定的職責,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三)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項目參與者偽造、變造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偽造、變造印章的;
(四)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項目參與者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基金管理機構工作人員、評審專家以財物的;
(五)泄露國家秘密的。
申請人或者項目負責人、項目參與者因前款行為受到刑事處罰的,終身不得申請或者參與申請國家自然科學基金資助。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有關財政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予以處罰、處分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處罰、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決定資助的研究項目,按照作出決定時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一條 基金管理機構在基金資助工作中,涉及項目組織實施費和與基礎研究有關的學術交流活動、基礎研究環(huán)境建設活動的資助經(jīng)費的使用與管理,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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